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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政法大学MPA系列讲座之二:论死刑的程序控制——卞建林

作者:政管学院网络信息员 发布时间:2006-12-15 阅读数:

一、关于死刑存废的争议

作为剥夺人生命的刑种,死刑是一种最严厉、最残酷的刑罚。历史上人们一直将死刑看的非常重。中国古代最基本的两种死刑是“绞”和“斩”。西方最常见的是断头台。最初,作为对犯罪的惩戒,人们往往采取血腥复仇的形式,这不利于社会统治。所以,国家产生之后,这一职能逐渐被收回。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发生、发展,人本主义兴起,对死刑提出了质疑:

(一)对于死刑正当性的质疑。如果说犯罪者是暴徒,那么政府是否可以正义的名义来充当刽子手,以暴制暴呢?刑罚最初的指导思想是报复,但近现代是教育、矫正,使犯罪者回归社会。于是出现了轻罚化、非刑罚化。目前欧洲大部分国家都摒弃了死刑。在北美,加拿大已经废除死刑,美国大部分州也废除了死刑,只有德克萨斯州、加利福尼亚州等还保留死刑。

(二)对于死刑威慑力的质疑。西方许多国家认为终身监禁比死刑更为有效,因为他们认为人最宝贵的是自由。加拿大取消死刑后,犯罪率不但没有上升,反而还有所下降。美国加州认为,死刑的作用体现在宣判上。宣判这一行为已使正义得到伸张,使受害人家属的心理得到安慰。但死刑不是立即执行,如果一个已经被宣判死刑的罪犯在执行之前的这段时间里能够悔改,可以不执行死刑。若干年后,人们对于这个罪犯曾经犯下的罪行渐渐遗忘了,反而还可能会对其产生同情,这便挽救了一个肯于悔改的人。所以,死刑的作用不一定体现在执行上。

二、关于中国的死刑政策

中国一直对死刑的正当性和威慑力持肯定态度,认为对罪大恶极之人采用死刑才是罪刑相当的。目前我国死刑主要适用于两类犯罪:1、暴力犯罪,2、经济犯罪,如惩治贪官污吏。

在程序上,要求死刑应该慎用,不能错杀、误杀。在实体上,我国1979年《刑法》保留了死刑,但限制使用,控制刑种。但后来刑种逐渐扩大,1997年后有所减少和收缩。死刑不是作为必然刑种,而是作为选择刑种。

限制死刑应包括两方面,一是减少刑种,以去除经济犯罪死刑为先驱。二是进行程序控制。下面就谈一下死刑的程序控制问题。

三、死刑的程序控制

其作用有三个方面:

1、在程序上防止错杀、误杀。对此,死刑复核是至关重要的。在我国古代,死刑复核权在中央甚至在最高统治者手中,有完备的复核制度。现在,死刑复核权应当收回最高人民法院。

2、少杀、慎杀。

3、保障死刑犯人的应有权利。

四、目前应该采取的措施

1、将死刑核准权力收归中央。1979年规定,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,死缓由省级人民法院复核。80年代,由于严打,复核权逐渐下放,《人民法院组织法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下级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。97年规定收回。

2、死刑复核程序诉讼化。目前,死刑复核成为法院内部的审核程序,不符合诉讼程序精神,应该允许诉讼双方及律师、重要证人等参与。

3、证据问题。应确保把死刑案办成“铁案”。在英美法系,对“铁案”的认定标准是“不存在合理怀疑”。大陆法系中,法官认为证据确凿就可以宣判。我国对死刑案件的标准可逐步向人家靠近,标准再高点,应参照联合国的有关精神:所有证据都证明是他,所有证据都表明没有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。

(根据卞建林教授的演讲整理,未经本人审阅)

整理:张江、刘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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